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诉被告灵**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灵**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有限公司、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以来多次向被告供应抛丸机以及配件,到现在为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5716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和欠条为证。上述入库单均系刘**所写,欠条上的张**的名字也是刘**所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依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5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2011年3月18日证明两份,证明灵寿**有限公司欠原告两台抛丸机款共计32000元。

二、2009年至2011年入库单十五份,证明灵寿**有限公司欠原告抛丸机各种配件款共计22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灵**有限公司、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为被告灵寿**有限公司提供抛丸机和机器配件。2009年7月10日至2012年1月14日被告灵寿**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入库单15份(盖有灵寿**有限公司公章)总价为22716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灵寿**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两份(盖有灵寿**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欠原告抛丸机款共计32000元,以上总计欠款为54716元。

另查,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8日欠款证明两份中“张金良”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灵**有限公司在原告杨**处购买抛丸机和机器配件,欠原告货款共计54716元,有被告灵**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欠款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471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18日欠款证明两份中“张**”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灵**有限公司、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欠款54716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张**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