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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丰**限公司与灵寿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丰**限公司诉被告灵寿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2010年4月5日灵寿**有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签订窑尾袋除尘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向原告购买4500t/d熟料生产线窑尾袋除尘器设备一台,价款568万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粉袋除尘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是煤粉袋除尘器设备一台,价款5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设备(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收了最后一批货物),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累计付款587.25万元,尚欠35.75万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鉴于2011年6月28日,合肥**限公司变更为合肥丰**限公司,原合肥**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有现在的合肥丰**限公司承担;灵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灵寿中**限公司,被告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5.7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灵寿中**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辩称,原告所供给被告的设备在安装调试之后前期使用期间,因多方面的原因不能正常运转,这里边也包含产品质量问题,使被告正常工作受到了影响,因此,给被告或多或少造成了损失,所以后续款项没有及时给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2、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共计36张、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623万元的设备以及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的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

3、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货款587.25万元,尚余35.75万元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灵寿县**责任公司与合肥**限公司签订一份窑尾袋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灵寿县**责任公司向合肥**限公司购买4500t/d熟料生产线窑尾袋除尘器设备一台,价款568万元。合同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产品质量保证期约定,产品负荷试车合格后12个月或卖方发货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即视为质保期满。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2)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煤粉袋除尘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是煤粉袋除尘器设备一台,价款55万元。合同生效后,合肥**限公司依约交付了灵寿县**责任公司合同设备。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累计付给合肥**限公司款587.25万元,尚欠35.75万元未支付。

另查,灵寿县**责任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的是时间是2011年5月15日。

再查,2011年6月28日,合肥**限公司变更为合肥丰**限公司,原合肥**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现在的合肥丰**限公司承担;灵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灵寿中**限公司,该公司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75万元由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及被告付款明细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供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照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按照被告最后一批收到设备的时间计算,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的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所以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寿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丰**限公司货款35.7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之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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