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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经营五金门市,从事五金销售业务。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焊条、螺丝、锯片等五金物品,因当时未支付货款,故留有字据。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万元。当日,被告董**给原告出具欠条:u0026amp;ldquo;今欠件款壹万捌仟元整u0026amp;rdquo;。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董**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东西不是我个人用的,是我们厂子用了,我和原告核对欠款数字后,我为原告打了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五金门市,从事五金销售业务。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焊条、螺丝、锯片等五金物品,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万元。当日,被告董**给原告出具欠条:u0026amp;ldquo;今欠件款壹万捌仟元。上述事实由被告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物品交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欠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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