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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志江与行唐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江诉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货款55705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材款557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石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尚欠55705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石材货款55705元,由其所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志江石材货款55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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