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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英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大概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东托村村西的养猪场送玉米,共计9000多斤,合计价值11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剩余的6000元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

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amp;ldquo;今欠玉米款11000元(壹**)2014年10月8日李**u0026amp;rdquo;。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为原告李**出具欠条并载明了具体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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