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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李**、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生诉被告李学会、牛**、灵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生、被告牛**、灵寿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尚**、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生、灵寿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会、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李**、牛**在原告处购买挂斗一个,至今欠我挂斗款29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牛**在我处多次加油,欠我油款104047元。由于被告李**、牛**的车号为冀A号、冀A号的两辆车均挂靠于被告灵寿县**有限公司,因此灵寿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牛**夫妻清偿我欠款133047元及利息;2、被告灵寿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挂车斗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李**、牛**在原告处做挂车斗一个,未支付费用,双方约定挂斗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利息2100元。

2、2014年10月17日欠条三张(款额分别为62500元、1000元、1500元)、2014年10月20日(款额为1675元)、2014年10月22日欠条一张(款额为2000元)、2014年10月24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400元)、2014年10月26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500元、500元)、2014年10月27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000元)、2014年10月28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100元)、2014年10月29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200元、1200元)、2014年10月30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000元、1100元)、2014年11月2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000元、1000元)、2014年11月3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340元)、2014年11月5日欠条两张(款额为2100元、1490元)、2014年11月6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550元)、2014年11月8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000元、1500元)、2014年11月9日欠条一张(款额为850元)、2014年11月11日欠条一张(款额为70元)、2014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1265元)、2014年11月16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730元、1500元)、2014年11月17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500元)、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610元)、2014年11月20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000元、965元)、2014年11月22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530元、1500元)、2014年11月24日欠条一张(款额为3262元)、2014年11月27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560元)、2014年11月29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670元)、2014年11月30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500元)、2014年12月2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500元、1790元)、2014年12月4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000元)、2014年12月6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000元)、2014年12月8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740元)、2014年12月13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500元)、2014年12月15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2100元、870元),以上共计45张,款额为122667元。

被告李**、牛**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欠原告挂斗款29000元无异议,但对所欠挂斗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利息支付情况有异议,认为利息是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原告,已支付至2014年10月份;对证据2中2014年12月15日欠条两张、2014年12月2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500元)、2014年11月30日欠条一张、2014年11月27日欠条一张、2014年11月22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500元)、2014年12月6日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一张、2014年11月2日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6日欠条一张(款额为1730元)、2014年11月8日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1日欠条一张、2014年11月3日欠条一张、2014年10月24日欠条一张、2014年10月30日欠条一张、2014年10月29日欠条两张、2014年10月26日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7日欠条两张(款额分别为1000元、1500元)、2014年10月20日欠条一张(以上共计26355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李**的签字,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是我公司租给李**和牛**的,所以这个事情与我们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牛**辩称,我欠加油站的款,不欠柳**个人的钱。

被告李**、牛**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款额均为10000元),落款均为凌志,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31日,用于证实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油款200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不认可,称未向二被告打过收到条,如果二被告还款,就把欠条抽走了。

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不到原告处加油,车辆虽然是我公司的,但已经租赁给李**、牛**,他们是否欠款我公司不知道,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诚信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租赁协议书两份,用于证实涉案的冀A/冀A挂、冀A/冀A挂两辆车已经租赁给被告李**、牛**,在车辆租赁期间的费用由租赁人承担,与出租人无关。

原告对两租赁协议不认可。

被告李**、牛**对两份租赁协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A/冀A挂、冀A/冀A挂两辆车登记在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名下,实际经营人为李**、牛**,该两辆车在2014年、2015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原告称被告李**、牛**共计欠其油款122667元,被告李**、牛**对其中的26355元不认可,其他款项均认可。原告称这26355元的欠条中一部分是被告李**、牛**的司机打的,一部分是被告李**、牛**的儿子打的,但都是被告李**、牛**的车。

另查明,被告李**、牛**2014年在原告处做挂斗一个,车牌号为冀A,该挂斗现登记在诚信运输公司名下。购买该挂斗的费用为29000元,李**、牛**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因被告李**、牛**未能及时偿还挂斗款,所以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50元,二被告只认可每月为1000元,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就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只在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两个月的2100元,二被告主张支付到了2014年10月份。

本院认为,1、关于油款部分,就原告与被告李学会、牛*平均认可的部分即96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学会、牛*平所不认可的部分即26355元,因原告亦当庭承认非李学会本人所打欠条,系二被告的司机或儿子所打,虽然该部分欠条中写明了车牌号,但原告就该部分欠条的真实性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就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油款的利息自每张欠条所出具的时间至2015年6月16日,按正常国家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挂斗款29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学会、牛*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挂斗款的利息,二被告认可是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每月10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为每月利息1000元。关于挂斗款已支付利息的部分,二被告就其主张已支付至2014年10月份,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所认可的部分即利息支付的2014年7月份。

3、关于被告诚信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被告均认可冀A/冀A挂、冀A/冀A挂两辆车的所有权人为诚信运输公司,且该两辆车又登记在诚信运输公司名下,而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至于诚信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学会、牛**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作为诚信运输公司作为实际车主以及登记车主对其名下车辆所产生费用的责任承担的免责理由。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挂斗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6月16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被告灵寿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生油款96312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灵寿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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