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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8200元的货物,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能付款,但其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2个月后原告向其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在安居东城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住址。

证据二,进货单一份和建行汇款小票一份,证明手机钢化膜5000片和耳机一箱800条是原告从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耳机批发商张**处出资50000元购买的。

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从原告家*走货,并承诺货款2个月内付清。

证据四,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9条,证明被告承认拉走货物的事实。

被告刘*质证。对证据一、二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面并无刘*本人签字。对证据四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说明原告的住址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刘飞的签字,原告杨**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从原告杨**住处拉走一批货,但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飞在本院2015年11月23日所做笔录中认可收到原告1500片手机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从原告杨**处拉走货物,未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其提交的刘*签字的收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诉求的货款2820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刘*虽认可从原告杨**处拉走1500片手机膜,但1500片手机膜的价值无法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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