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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石家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石**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石**造有限公司付庆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以口头和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采购了Holder282570个,ring20300个,钻头8支,总金额90568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需在2013年9月份结3万到4万,2013年12月底结清。后被告陆续还款60568元,剩余3万元货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三本(系原告当庭提交原件,庭后一直未提交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接到了原告的货。

2、对帐单(收货登记表),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0568元的货物,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万元未付。

3、电子邮件采购单、图纸,用于证实付**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订货。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送货单上写的是富乔精密机械,与被告的名称不符;对证据2不认可,称对帐单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对付庆*在对帐单上的签字及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单;不知道付庆辉的签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实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电子缴税(费)协议书,用于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所盖的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

2、被告的公章(当庭留下印迹),用于证实事项同证据1。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拿现在的章不能证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上的章不是被告盖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关系。

另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到灵寿县公案局调取被告的备案印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收货登记表)复印件载有:“九月份结叁万到肆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把货款结清。付**2013.4.6”。原告称该对帐单的原件在QQ邮箱里,上面有被告的公章,但时间长了,他也记不清是谁发给他的。被告认可付**是公司的员工,但称其不参与经营,对对帐单上的原告称是付**所写的部分,并不知情。关于对帐单上的印章,当庭与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比对,并不一致。被告所提供的印章与灵寿县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证据为其所提供的证据2即对帐单,但该对帐单中的印章却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并不一致,经本院调取被告印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该备案中的印章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一致,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中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则该对帐单无法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存在的凭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原告在庭审中虽坚称付**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付**是否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中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无论付**的签字是否真实,均无法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判予本案被告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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