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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增诉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价款396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货款,2015年5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补打了一个欠款证明,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960元及从起诉日起到还款日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5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960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唐**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计款3960元,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欠饲料款叁仟玖佰陆**正,2015年5月3号,唐**”。至今被告未给付在告饲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960元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款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960元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增饲料款396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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