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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红**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河县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广泽、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配套产品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电机壳等产品,并约定价格为开票价格,单价为含税价,同时双方《配套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甲方(红**司)产品由于乙方(张**)零部件的问题发生质量事故,则所有甲方客户对甲方的经济处罚由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1,226,637元。因被告加工的电机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质量问题也予以认可,导致原告的客户单位江苏罗**限公司向原告多次退货索赔,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邢台**民法院在(2015)邢*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原告对“张**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同时,该判决九张**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仅判决了《配套产品供货协议》之前从2008年11月2日开始供货到2010年8月7日间的963,160.06元(计算方法为供货额1,044,157.30元-退货额80,897.24元),对于该协议签订之后的1,226,637元的付款,被告仍然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邢*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拟证邢台**民法院对于被告要求支付10万元保证金部分没有支持,该判决书第八页张**认可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张**签名的三份不合格产品退货凭证,拟证明该三份证据在(2015)邢*二终字第69号案件中,张**认可,邢台**民法院予以确认。3、张**所供产品退货的实物及照片,拟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开焊脱落质量问题。4、和原产品一起退回的汽车保修旧件标签746件,拟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5、三包电机故障分析基本情况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6、2011年至2013年,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0,850.97元。7、原被告之间的配套产品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且可从被告给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中扣除。8、2011年-2013年红**司与客户单位江苏罗**限公司和红**司的三份采购合同拟证明红**司与被告张**存在独家配套供货关系,同时与下游客户存在配套供货关系。9、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明细以及原始付款单总计金额1,226,637元。10、(2015)邢*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判决中要求被告开具2010年8月8日前的收到货款963,160.06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红**司向张**索赔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9、10两份证据均拟证被告对2010年8月8日后原告支付的货款1,226,637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该赔偿因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11、201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账目表确认了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红**司尚欠张**货款345,439.26元,该数额即是张**作为原告起诉红**司欠货款的标的额,拟证明不存在2010年8月8日以后再付该日期以前货款的问题。12、2010年11月14日刘**代表张**收取货款及原告向张**汇款单据共计3页,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货款134,757元。13、中国**河支行出具的红**司向张**通过网银转账记录拟证支付货款合款是944,770元,中国农业银行清河支行出具红**司法定代表人石**向张**付款记录三笔共计12,573元。14、红**司向张**汇款单,拟证明2010年9月28日支付货款2万元。15、2010年9月30日,红**司支付给张**在清河电焊工人400元货款,2010年11月7日支付刘**货款1,000元,以上款项总计1,226,6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产品是被告所提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210,850.97元,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邢台**民法院已判决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配套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配套产品的名称、规格、产品价款,订货数量、供货时间,质量问题解决办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配套产品,原告分别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944,770元、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125,730元,刘**于2010年11月14日代被告收取货款124,737元及2010年8月9日直接向被告汇货款10,000元,三笔共计134,737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7日被告方电工、刘**代表被告分别收取货款400元、1,000元,未出具收据,庭后原告放弃对该两笔货款的权利,不再让被告对该部分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225,237元,该款项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据、银行出具的网银转账明细、刘**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邢*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认定了自2008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7日,原告应向被告付货款963,160.06元,已付617,720.80元,截止2010年8月7日红日公司尚欠张**345,439.26元未付,与双方对该期间账目往来核算的结果一致,判决支持张**向红日公司开具963,160.06元的增值税发票。判决书还认定张**认可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红日公司向张**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能确定,故该损失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配套产品采购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配套产品,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225,237元。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红**司要求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向被告主张开具1,226,637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又放弃其中的1,400元,属于行使处分权,予以确认。因(2015)邢*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具的是截止到2010年8月7日红**司应支付货款963,160.06元的增值税发票,对被告称该判决已就2010年8月8日至2013年双方结束供货期间,所有货款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225,23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求予以支持。邢台**民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可了张**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红**司提交的江苏罗**责任公司的采购合同、索赔通知单、索赔收据、退货凭证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产品不是被告所生产,原告也未进一步向法庭提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被告所生产的标识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收到索赔的产品是被告所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清河县红**有限公司开具1,225,237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清河县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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