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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鞠**、吴**、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刘**、鞠**、吴**、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刘**、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树荣诉称,被告欠原告款多年,2007年12月7日双方确认欠款140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偿还利息19万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78.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因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债务发生于刘**与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40万元,利息178.4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各被告对该债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12月7日被告刘**签署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刘**承认是个人欠款,欠款金额是140万元,并决定按月息1分5计息。

证据二、2009年9月16日,刘**签署的以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财产担保的承诺,拟证明为该欠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被告刘**在还款协议的背面的还款记录,拟证明刘**个人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辩称,和武**的经济纠纷属实,1、公司2002年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当时包头市**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开了分支机构,北京**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刘**,北**司经营不下去,于2006年撤了,当时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还在,就把北京的业务转到包头市**限责任公司。2、包头市**限责任公司到2007年年底也不再经营。这笔欠款是包头市**限责任公司欠的钱,不是担保,公司应该偿还。刘**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实。业务发生在公司存续期间,刘**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法定代表人,当时北**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房子也是租的,债务转移到包头市**限责任公司,刘**代表公司签的这些东西,应该是公司承担,不应该个人承担。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刘**因购买原告武**羊绒,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8,697元,于2007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刘**欠武**货款748697元,经双方协商,由于占用武**资金太长,故现在按140万元立此还款协议。具体还款时间为:2008年上半年还款10万元、下半年还款20万元;2009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还款40万元;2010年底前还款30万元。如不能按此计划还款,其欠款额按每元每日1.5分计算利息。本协议由清**法院管辖,所欠款项以个人资产担保”。2009年9月16日,被告刘**又在欠条上写明:“以包头宏**责任公司资产担保”。刘**未能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9万元。

另查明,被告鞠**是被告刘**的前妻,二人于2007年离婚;被告吴**是被告刘**现在的妻子,二人于2011年年底结婚;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万元,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自愿撤回对被告鞠**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武**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和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刘**欠原告武**货款人民币748,697元,于2007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以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资产担保,以及被告刘**偿还部分款项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的该债务是公司债务,刘**个人不应承担的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以《还款协议》中认定的刘**为欠款人。《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协议”中将2002年所欠的人民币748,697元的货款按人民币140万元出具欠款凭证,实际上是将自2002年至2008年前的利息记入了本金,且适用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还款协议》中“以人民币140万元作为本金,每元每日1.5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了以最初欠款数额人民币748,697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且其请求的人民币14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2008年以前的利息,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刘**已经偿还的人民币19万应抵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0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并不能超过以最初欠款数额人民币748,697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作为包头市**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还款协议》中作出的“以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资产担保”的承诺,应认定为包头市**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债务发生在2002年,被告吴**和被告刘**2011年结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货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自2009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748,697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许原告武**撤回对被告鞠**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武**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和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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