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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供煤,被告欠下煤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00000元。

2、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00000元煤款,且自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煤款。

3、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冯**称,一、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诉讼欠其100000元不符合事实。二、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款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从原告处买煤,欠下100000元煤款,并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2012年6月27日欠条、证人杨*、田*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买煤,至今欠煤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人当庭证言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欠款属实,且在欠款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煤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煤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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