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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尧县分公司与邢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尧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邢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三次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六个月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指定的多名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乙方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被担保单位预交6个月套餐款,通信费的支付为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被告对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逾期不缴纳通信费用,则由被告承担通信终端总价款及欠缴的通信费用,并按照每日加收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便出现了欠缴通信费用或者机卡分离等违约情况,原告催要欠费未果,被告不再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缴纳相关通信费用,应当支付通信终端价款及欠缴的通信费用和赔偿违约金。经过原告方计算,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应当支付通信终端价款总计174万元,欠缴通信费用38.57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通信终端价款、欠缴的通信费用及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分三次签订的担保合同共45张,证明内容为被告同意为其指定员工购买原告3G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6个月预存3G计划),并且被告在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其职工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该协议内容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担保合同中第一个人王**缴纳386套餐六个月预存话费的收费账目一张,证明内容为被告所担保的被担保人已经领取了相对应的手机。

3、被告所担保的被担保人中449户取得原告手机后的使用情况系统表,证明内容为被担保用户办理相应套餐业务后存在欠缴通信费用致使欠费拆机。也证实了原告主张终端损失的费用和欠缴的通信费用数额。

4、预存六个月话费3G合约计划对应表,证实被担保人所办理的相应套餐使用期限为3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邢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六个月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中所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即在集团客户使用原告通信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客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2、原告所诉请的终端价款及通信费用应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及事实依据。3、如客户存在违约行为,实际违约方为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作为担保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基础。

对于证据一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所承担的为担保责任,仅在通信服务的使用者存在违约责任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证据二**缴费账目,因为是电脑截屏,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449户使用情况系统表,里面有个停机时间和离网时间,对于停机时间和离网时间之间的通信费用,被担保人使用通信终端在欠费停机后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通信服务,通信费用应以提供服务为前提,所以此期间不应支付相关的通信费用,原告未产生直接损失,被告不应对此期间通信费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合约价格即通信终端的价款,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未直接对套餐内容及通信终端价款明确约定,应以原告直接损失为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应提供相应的终端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单纯地依靠该证据无法证实通信终端的实际价款,在停机前所欠费实际数目,在该表中未予体现。对于证据四,合约计划对应表,该表为电脑截屏,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所诉的直接内容。在被担保人使用通信服务被欠费停机后,被担保人向原告曾经支付过一笔通信费用,大概两万元,应当从被告的担保责任中予以扣除。

被告邢台**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了代理词,称1、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证实被担保客户在使用通信终端通信服务过程中的违约情况。2、原告主张的通信终端价值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担保的手机用户在手机停机至号码注销的保号期间的通信费用不应再计算。

被告邢台**有限公司未就上述质证意见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三次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六个月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指定的466人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乙方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被担保单位预交6个月套餐款,通信费的支付为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被告对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逾期不缴纳通信费用,则由被告承担通信终端总价款及欠缴的通信费用,并按照每日加收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担保单位分三次预交了248448元、281280元、293688元合计823416元的六个月套餐款。后被担保人相继出现了欠缴通信费用或者机卡分离等违约情况。在被担保人欠费停机后,被担保人向原告支付过19448元的通信费。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协议的通信终端价款174万元和欠缴的通信费用36.6332万元。

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被担保的449户取得原告手机后的使用情况系统表、预存六个月话费3G合约计划对应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六个月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担保和补充合同条款履行。本案中,被担保人在缴纳了六个月的套餐款后,便陆续出现欠缴话费情况,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对被担保人欠缴的话费及剩余的协议移动终端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人欠缴话费停机后又向原告缴纳了19448元的通信费,但原告未为相关被担保人开通通信服务,也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移动终端价款属协议价,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移动终端价款均予以认可,所以,移动终端价款应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价款支付。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要求的移动终端价款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被担保人欠费后至拆机期间为被担保人保留通信号段的使用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被担保人承担相应费用。对被告所称手机停机至号码注销的保号期间的通信费用不应再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尧县分公司移动终端价款和通信费共计210.633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6元由被告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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