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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鸿宝**术有限公司与河北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鸿宝**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华侨、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我方向被告提供电器产品,至2014年被告累计欠款837300元。由于双方就还款一事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3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欠原告货款837300元属实无异议。原告也无需举证来证明,但我方恳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筹措资金,以便尽快的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多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到现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7300元。对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因目前资金紧张不能偿还,要求原告宽延还款时间,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7300元属实,双方对此无争议,为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河北鸿宝**术有限公司货款83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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