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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多年来一直经营矿粉生意。截至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矿粉款108700元,由被告李**出具的证明条为证。2014年9月6日经被告李**手给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仍欠原告98700元。经催要,二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矿粉生意,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纠纷争议标的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矿粉款98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20日署名为李**的欠款证明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所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及已还款情况。

2、被告李**、卢**户籍证明信各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出具欠款证明条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内,被告李**、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由公安部门出具,且加盖曲阳县公安局晓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侯**购买矿粉后运送到被告李*好处,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矿粉款及运费。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结算账目后,被告李*好欠原告侯**矿粉款108700元未付。被告李*好于当日向原告侯**出具了欠款证明条。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好偿还原告10000元。现在,被告李*好尚欠原告侯**矿粉款98700元未付。被告李*好与被告卢**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李同好书写的欠款证明条、二被告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侯**将货物交付被告李**后,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4年7月20日,双方结算账目后,被告李**向原告侯**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被告李**于2014年9月6日偿付原告10000元,剩余98700元至今未付,应予偿还。被告卢**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所欠原告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侯**货款98700元。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李**、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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