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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1998年6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水嘴20件,合款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3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纺机厂水暖分厂货款4,300元,水嘴20件,苗英标、1998年6月14日”。

被告辩称

被告苗英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起,原告以纺机厂水暖分厂名义经营水嘴业务。1998年6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水嘴20件,合款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3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苗**偿清原告高**货款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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