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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振*与曹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振京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振京及被告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振京诉称,原告自制和牌采暖炉通过隆尧县西柏舍张*介绍,于2013年9月卖给开门市的曹新年200#采暖炉2台价值2000元,240#2台价值2400元,260#2台价值2600元,320#4台价值6400元共计13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当时答应于2013年底将货款全部还清,到期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有欠条为据,证据确凿,经数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00元。

原告和振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曹**打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和牌采暖炉的型号、数量、价格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3400元。

2、证人张*2015年8月24日书证及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将自制采暖炉卖给被告是我介绍的,卸货后被告说年底给清货款,但到时未付清及证明我帮原告催要货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曹新年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所欠货款数量和数额都属实,但我与原告约定可以调货、退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曹新年购买原告和振*和牌采暖炉200#2台、240#2台、260#2台、320#4台,共计1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在原告和振京处购买和牌采暖炉,欠原告货款1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已与原告约定可以退、换货,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新年偿还原告和振京货款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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