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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51084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钢筋款251084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任县振*钢筋加工厂送货单及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51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承包本县莲子镇等中学建筑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钢筋。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2510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庭审笔录、送货单、证明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购买原告李**钢筋,至今尚欠原告钢筋款251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钢筋款251084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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