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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发有限公司与何**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江西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庐陵公司)与被告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金庐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熊仲品、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金庐陵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某方交付给其茶叶19314斤代为保管(详见被告收到茶叶清单),被告收取原某的茶叶后,既没有帮原某出售,又不同意将茶叶退还给原某。原某多次与其交涉退还茶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茶叶19314斤,价值约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加工销售茶叶。协议约定,原*负责凤形茶叶制茶设备的投入,被告负责龙形茶叶制茶设备的投入,但被告投入的设备款最终可在2014年双方合作销售的茶叶款中扣除。后因原*没有资金购买设备,全部茶机设备都要被告出资投入,被告无法放心,因此,双方在朋友的见证下商议先用原*涉案茶叶质押给被告,等茶机款付清了,再由被告把质押的茶叶归还。涉案茶叶实际上是质押物。现被告有智能全自动(单锅)扁形茶炒制机8台、辉锅机2台、12组46台茶机在原*公司内。原*既没有将茶机返还给被告,也没将设备款支付给被告。此外,根据合作协议,被告为原*在加工销售今年的茶叶时垫付了72728元。该款项原*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因此,原*在没有清偿上述债务前,本案的质押关系继续存在,原*无权要求返还质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是合法占有涉案茶叶,具有合法占有的依据,故请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金庐陵公司茶叶出库数二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某的茶叶及由被告代为保管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合作协议、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生产销售加工茶叶的合作关系,原某尚欠被告垫资款72728元及双方对被告购买的存放在原某车间的龙形茶机及配套设施没有结算的事实;

证据二、购销合同、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价值256800元的茶机存放在原某车间的事实;

证据三、购销合同以及嵊州*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嵊州*有限公司发票10分,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价值82000元的茶机存放在原某车间的事实;

证据四、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价值176000元的茶机存放在原某车间的事实。

证据五、原某申请证人李*、毛*出庭作证,以证明茶叶是质押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茶叶的数量应为19218斤,并对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茶叶是质押物,如果原*认为茶叶是保管关系应该有保管关系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茶叶数量以证据为准即19218斤,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茶叶19218斤,并不能证明茶叶系交由被告代为保管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代为购买机器的钱已经付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机械设备是被告本应出资的设备,虽然这些机器在原*公司里,但是这些机器有点陈旧;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证人说话缺乏真实性,两证人高*借款给原*,原*至今未归还借款,原*与证人之间存在矛盾,所以说证人的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言因两证人与原*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某金庐陵公司与被告何*(磐安*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合作周期为5年(即2014年-2019年),原某负责凤形加工设备投资,被告负责龙形加工设备投资等内容。2014年1月12日,被告收到金庐陵公司周*茶叶19218斤,并存放在磐安*合作社。同日,原某到安吉元*限公司提取被告代为购买的凤形加工设备。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2014年春茶生产、销售进行结算(其中包括被告代为购买的凤形加工设备256800元),原某尚欠被告垫资款727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茶叶保管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应当承担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茶叶是交付被告代为保管并出售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原*将茶叶交付其保管并出售,而认为是质押物,故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金*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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