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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占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占甲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祝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及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占甲的委托代理人占乙、王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占甲与程某某系母子关系,程某某与祝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1日,占甲将本人所有的27800元存款取出后交由程某某保管。程某某将该笔款项存入某金融机构。2009年8月25日,占甲到祝某某工作单位,要求占甲、祝某某归还该笔款项。在该过程中,占甲因故跌倒。当日,占甲被送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7752元,该费*由程某某直接支付给医院。出院当日,占甲在程某某出具的“兹有占甲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4日止在江*民医院门诊,住院总费*为8187元,其中药费7756元,医院帮工51元,护工费380元,占甲愿有由儿子程某某代为保管的27800元减去本次江*民医院费*(8187元),尚有剩余19613元”的证明上按指印确认。2009年9月28日,占甲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程某某、祝某某归还占甲3066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中,占甲将自己所有的27800元交由程某某保管,可以随时要求其归还,程某某应向某某凤归还该笔费某。因程某某系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故产生的利息应一并归还。对程某某提出应减去占甲住院费某8187元的辩解,因占甲曾书面表示其医疗费某等8187元从程某某代为保管的27800元中减去,现占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该同意系因程某某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或存在其他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占甲该意思表示对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程某某该辩解予以采纳。对占甲要求祝某某归还该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占甲未提供充分证明该款项系由祝某某代为保管,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占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程某某归还占春风人民币196l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9月3日按本金27800元计算,2009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9613元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占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4月21日,上诉人除了将本人所有的27800元存款取出后交由被上诉人程某某保管,程某某将该笔款项存入某金融机构外,还有1123.57元的利息也同时被程某某拿走。法院可判决将该笔款项的存单交由上诉人保管,且无须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了。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在2009年10月29日庭审中,程某某突然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所花的医药费数额和上诉人自愿从程某某代保管的27800元中抵销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的代理人当即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审承办人也对上诉人本人作了“谈话笔录。”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因为该次受伤是程某某将其碰倒而伤的。当时程某某是叫上诉人证明一下本次所花的医药费都是程某某付出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不识字而受骗所按的手印。即使程某某认为本次医药费应从其代保管中扣除,也需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否则,上诉人就必然会失去了举证的权某。上诉人占甲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某某、祝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应返还上诉人占甲所保管的钱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对程某某代占甲保管27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占甲主张还有1123.57元也由程某某代为保管,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占甲以在证明上捺印系受被上诉人程*由欺诈为由,主张其所花费的8187元医疗费不应从程某某代为保管的27800元中抵扣,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受欺诈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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