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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英**限公司与河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英**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英**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32200元的设备卖给被告,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货款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河南英**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货物购销合同一份。

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将价值32200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份卖给被告。

3、特快传递存根一份。

4、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6月份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主张债权。从而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河**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技术协议1份。证明实际到货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河南英**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南英**限公司的系列产品,总金额为32200元。质量标准依国标执行,质保期半年,合同的交货期为十个工作日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95%,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剩余5%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英**限公司依约将价值32200元的设备交付于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4年6月3日,原告河南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为原告的律师,依被告的工商登记的名称及地址,向被告寄出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交付邮寄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如期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经查,2014年6月3日,原告河南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为原告的律师,向被告寄出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2、所购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接受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英**限公司支付货款322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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