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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保定市**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学、王**,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华**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张**,2015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该公司在开发保定市何辛庄新民居工程过程中,实际施工人购买田**木材、多层板合计欠款3172550元,后经田**、实际施工人、华**司协商达成共识,并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担保书,内容为“关于田**供保定市何辛庄新民居工程多层板及木方材料款问题(1、2号楼1380000元,5、9号楼1050000元,7、8号楼214770元,4号楼527780元),经施工方、供货方及开发方三方协商由华**司担保,待拨付工程款时,由华**司从相应楼号工程款中扣除后交田**”。落款有田**和张**签字,且加盖了华**司印章。2014年7月,田**与华**司就该笔欠款的债务转移协商未果。2014年8月,时任华**司法定代表人的张**与田**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高铁家园项目,1、2、7、8、5、9、4号楼垫付木材款3192550元,保证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借款利率一分五计息,直至还清为止。供方田**,担保方华**司,落款日期2013年4月26日”。田**和张**对协议书总欠款中含张**借款2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予以认可。因华**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付款,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华**司支付货款3171550元,利息10041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华**司提出异议,1、协议书中印章不真实,为虚假协议。2、协议书中华**司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3、田**与我公司达成一份担保书,后因田**反悔作废。张**主张,1、协议书中印章属实、张**的签字确系本人书写,但总欠款中应扣除我方已偿还田**的合伙人刘*的214770元。2、希望田**放弃利息或与我方协商利息数额。田**认为,协议书真实有效,张**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盖章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担保书确实形成过,但后来作废。3、总欠款中可暂扣除214770元,若刘*将来不认可,我方保留诉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担保书、欠条、借条、收条、起诉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田**供给华**司开发的新民居工程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后经三方协商,华**司作为保证人,从开始担保欠款3172550元从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楼号中扣除,到后来保证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欠款3192550元,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协议书虽为后补,但落款日期与担保书一致,故应认定协议书是对担保书的变更或补充,该协议书对华**司具有约束力,因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田**要求华**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书中欠款数额,田**同意扣除214770元,变更为2957780元,本院予以采纳。欠款利息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张**在签署协议书时系华**司法定代表人,其亲笔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属于张**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华**司承担。现华**司主张协议书内容及印章不真实,与张**本人认可协议书的签字及印章属实相矛盾,本院应认定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货款2957780元。二、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华**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田**向法庭提交的王**等为其书写的欠条,以及本案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均证明上诉人与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王**等承建商,承建商向被上诉人购买木方,并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上述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田**和承建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田**提交的协议写明“给高铁家园项目1#、2#、7#、8#等楼垫付木材款”,实际是给承包商垫付,并不是给上诉人垫付,因此上诉人并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之间原有担保关系,后被上诉人撕毁担保协议,双方担保关系终结,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向王**等建筑商供给木方后,为保证能收回木方款,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曾与2013年4月26日达成过担保协议,上诉人担保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木方款给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因此即使存在担保关系,因上诉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工程尚没有结算,故担保债务数额也无法确定。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田**也承认该协议已经作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该协议作废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田**起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系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生成,系虚假协议,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庭审当中,二被上诉人均承认,田**提交给法庭的协议书并非书写于2013年4月26日,而是书写于2014年8月份,2013年4月26日达成的担保协议,因被上诉人反悔而作废,于是二上诉人串通在2014年8月份书写了本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协议书,协议书上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系早就盖好的,并非当场加盖的。将该协议签署日期写为2013年4月26日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当时各方签订前述担保协议作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田**已经陈述“担保书确系形成过,但后来作废”,一审法院仍无视这一关键事实,执意认为该协议是对担保书的变更和补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当中,二被上诉人均陈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签订的,当时张**已完全退出公司,公章并不为其掌握,因此只得使用早己加盖好合同章的纸张书写了该协议。田**对此是明知的,其在一审当中将被上诉人张**列为被告,也充分证明其明知张**已无权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因此二被上诉人串通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属无效协议,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即使担保协议有效,单担保协议属于从合同,从合同担保的范围不能超过债权范围,不能为债务人增加债务。在主债权数额还没有确定、主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自行确定担保数额和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庭审己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木方款,也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虚假协议,虚设借款利息,损害上诉人利益。因被上诉人田**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为虚假协议,无效协议,该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清辩称,被上诉人田*清作为供货方,与上诉人及施工人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全部欠款数额及偿还方式,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清协商将担保从工程款中扣除变更为由上诉人支付,并由被上诉人张**出具协议书及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的确认,并且被上诉人张**认可该笔债务及事实过程,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之间虚假协议的情形,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欠款属实,此案应调解解决,不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书,供方为被上诉人田**,担保方为上诉人,无第三方当事人,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保证贰个月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借款计算按月息一分五,直至还清为止。”该协议充分表明上诉人自愿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其次,由于被上诉人田**表示本案所涉“担保书”已作废,且已被本案所涉“协议书”所取代,故被上诉人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再次,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协议书”是二被上诉人串通形成,系虚假协议、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5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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