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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杨**等与王**、肃宁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原审被告肃*凯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许**、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王**在蠡县留史镇留史村余**货栈赊购许**、杨**羊羔皮一部,合款661050元,当时未付款。后经许**、杨**索要,王**分别于2012年8月给付40000元,2012年10月给付20000元,2013年2月2日给付40000元,并在2013年2月2为许**、杨**补打一欠据,该欠据载明:“凯**司欠羊羔款561050元(大写:伍拾陆万壹仟零伍拾元整)老*,老*,王**,2013年2月2日”。2014年6月王**偿还许**、杨**货款20000元,余款541050元至今未还。许**、杨**认为由于王**违约,给许**、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王**、凯**司赔偿货款利息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同时也是凯**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据中载明凯**司欠款,但欠据中并未加盖凯**司的印章,出具欠据的行为人为王**,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许**、杨**要求凯**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在蠡县留史镇留史村余双喜货栈购买许**、杨**羊羔皮一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许**、杨**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为许**、杨**出具的欠据证实王**尚欠许**、杨**货款54105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许**、杨**要求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凯**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杨**货款5410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收30%计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二、驳回原告许**、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被告王**承担8185元,原告许**、杨**承担30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上诉称,上诉人和许**、杨**是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许**、杨**负责组织羊羔皮货源并把控质量,上诉人负责剥皮加工鞣制成羊羔皮成品。许**、杨**陆续从内蒙古卖主采购冻死羔羊送到尚村镇上诉人处。上诉人在雇人剥皮时发现越往后送来的死羊羔质量越差,二万六千多只死羊羔只出了一千张皮,上诉人损失巨大。为此,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才有欠款和欠条以及欠条上老*、老*的签字。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是上诉人、许**、杨**三人。同为欠款人的许**、杨**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合伙关系变成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许**、杨**起诉上诉人的前提是代上诉人支付了货款,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杨**代上诉人支付货款,欠条仍在。上诉人支付部分欠款也是在许**、杨**找黑社会威胁的结果。所以,被上诉人不是适合的原审原告,更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债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杨*合辩称,三方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凯**司未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其与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次,上诉人称其与二被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充分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已向二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再次,上诉人称损失巨大,为此,拒绝支付货款。这更加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受胁迫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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