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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力**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机设备机床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机设备机床制造厂(以下简称一机制造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机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常*、姚**,被上诉人巨力索具**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邢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7日,巨力公司与一机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巨力公司向一机制造厂提供型号为200/75T*36.67M桥式起重机2台,价款500万元;32/5T*36.67M桥式起重机2台,价款160万元,合计价款660万元。质量要求为执行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25天;交货地点为一机制造厂,接收人为常金权;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负担费用;验收方式、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或企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须在7日内提出;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单方违约负全责,拖期一天扣款2%,最多不超过10%。双方还约定了纠纷方式和管辖法院。

合同签订后巨**司按约交货,一机制造厂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28日分多次付款共计490万。2013年4月27日,双方又与富拉尔基区通顺物资经销处签订抵账协议1份,通过抵账方式一机制造厂又支付巨**司货款439916.20元,现尚欠货款1260083.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巨**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机制造厂支付所欠货款及截止到2015年5月2日的利息416640.22元。

庭审中,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巨力公司提供证据有:1、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2、2013年4月27日,双方及富拉尔基区通顺物资经销处签订的抵账协议1份,折抵了部分货款,应当视为一机制造厂向巨力公司支付货款。巨力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机制造厂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针对巨**司主张一机制造厂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巨**司提供证据有:1、购销合同;2、巨**司财务收支流水单及汇票、抵账协议,证实一机制造厂尚欠货款1260083.80元;3、制造许可证1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4份、型式试验合格证1份、黑龙江省特种设备使用证4份、普通桥架型起重机施工监督检验报告4份、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2份、安全检验合格证4份,证实巨**司具有起重设备生产资质,向一机制造厂提供的产品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4、提请专家辅助人延冠杰**接受质询,证实巨**司提供的各项检验证书均为国家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及颁发证书流程;5、情况说明1份,证实巨**司提供的德国HBC遥控器系德国整套装置不存在组装。一机制造厂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巨**司财务收支流水单及汇票、抵账协议无异议;对巨**司提供的生产资质有异议,巨**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颁发日期是2011年8月29日,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巨**司提供的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4份颁发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都在合同签订之后;特种设备型式合格证书尚未标明颁发日期;巨**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与其当时为我厂提供的报告格式不相符,样式也不同,故对此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巨**司提供的普通桥架型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当时并未向我厂提供,且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此报告的真实性有待商榷,我方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巨**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证为复印件,当时并未向我厂出具原件,且发证日期是2013年8月13日,我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两张,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当时并未向我厂提供原件;证人为巨**司设计工程师,与巨**司存在着严重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公平、公某证人并未提供相关资质证书;对情况说明,未提到原装进口字样,不能证实系德国进口。

一机制造厂当庭提供证据有: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照片,证明目的为1、巨力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日期按时交货,目前只提供了主机和遥控器等设备,随机的相关技术材料、操作说明及相关的维修说明等并未交付,导致设备到目前为止不能使用。2、产品不合格,按技术协议约定,200/75T*36.67M总重为235吨,实际重量不足,且差距较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约定四台起重机所有的电器元件为“施**”品牌,但现状只有70%为“施**”品牌;约定遥控器为进口遥控器,巨力公司称为进口遥控器,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进口相关证明;照片用于证明上述技术协议中产品不合格。还提交证据有:齐齐哈**有限公司与一机制造厂签订的吊车梁加固工程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巨力公司的吊车安装对一机制造厂厂房结构造成了较大破坏;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1份,在该报告封面上记载有“首次制造”字样,证明巨力公司在与一机制造厂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200吨桥式起重机的生产资质。对一机制造厂当庭提交的证据巨力公司不予质证。

关于利息损失,巨力公司主张到2011年10月31日交货时止,一机制造厂应付货款594万元,除去质保金66万元,尚有264万元未付。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利息共计416640.22元,并提交应付利息计算表1份。一机制造厂称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合同总额90%,巨力公司至今未将货物全部交付,不能视为货物已经全到。且因巨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预留的10%的保证金一机制造厂拒绝支付。故一机制造厂拒绝支付相关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巨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一机制造厂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一机制造厂以巨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交货未全部完成、产品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方式、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或企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须在7日内提出。2012年3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齐齐哈**验研究所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四台起重机均为合格,一机制造厂当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的4月27日通过抵账方式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一机制造厂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一机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巨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机设备机床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力索具**公司剩余货款1260083.80元及利息4166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机设备机床制造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一机制造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法错误。1、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无权审理该案。2、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约170万元的标的,争议较大,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一人独审,有失公允。3、被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衔接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为衔接诉讼时效采取三方转账的欺诈手段,让上诉人签订抵账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认定。上诉人购买的设备不是被上诉人已经投放市场销售的大批设备,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出的特殊设计和使用要求,为上诉人定做的设备,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虽然被上诉人交付了四台设备,但都不能投入使用,缺少主要的关键零件、电器图纸、使用说明、维修说明、产品合格证书等。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技术合同》:200/75T*36.67M每台桥式起重机总重:235吨,但实际总重量仅218吨,两台差34吨(17吨*2台),被上诉人应按实际吨数返还上诉人货款361702元(250万元1235吨*34吨)。四台起重机所有电气元件按合同约定为施**品牌,但实际没有按约定去履行,有30%电气元件被上诉人改换价格和质量远远低于施**的其它品牌。遥控器应是西班牙、德国HBC原装进口,但被上诉人口称是进口,却不能提供进口报关单、完税证明等进口手续。3、被上诉人出售是样品,是不合格设备。被上诉人为证明设备是合格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合格证、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的日期,都晚于交货日期,是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是不能出卖的。4、设备未能验收合格。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违规自行安装,而且在安装中对上诉人的厂房结构造成严重破坏,上诉人加固厂房花费25万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三、被上诉人不应索要利息。上诉人就设备问题与被上诉人交涉,是被上诉人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上诉人未付最后部分货款,所以被上诉人索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无资质销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7条规定:“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适用程序问题

1、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时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一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上诉人在《抵账协议》中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及数额也予以承认。3、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抵账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纯属无稽之谈。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1、被上诉人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日期设计、生产、安装完成了起重设备,并随同设备图纸、说明、证书交付了上诉人,各权威机关的检测报告上均显示制造完成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且上诉人在本案提交法院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延期交货。2、在《技术协议》中,起重机总重只是标明大约为235吨,总重量不确定,而且只是一个参考重量。被上诉人生产的起重设备,技术参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经河北省**检验院、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齐齐哈尔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并获得黑龙江省特种设备使用证。而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质量异议。关于施**电气元件问题,被上诉人向施**公司求购了所有电气元件,但是少量电气元件施**公司不生产,我们只得购买其他品牌。关于遥控器,被上诉人提供的遥控器全部为国外原装进口,并提供了购销合同。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安装试验样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黑龙**术监督局的批准,属于边生产边申请的行为,完全符合起重机行业的规定。4、设备的安装在上诉人的厂房内进行,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违规自行安装的情形。设备的安装完全按要求进行。至于上诉人厂房的损坏,与被上诉人安装设备没有任何关联。三、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四、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齐齐哈尔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调取的对本案涉及的四台起重机的档案记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对货物验收方式、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有明确约定:按国标或企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须在7日内提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且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齐齐哈**验研究所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四台起重机均为合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设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之处。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且在一审按期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原审法院审理的接受,二审提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在2013年4月27日仍在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对此主张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机设备机床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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