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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河北太**有限公司、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陈**,被上诉人甄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于月朝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邱县**有限公司将邱县城市花园16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太**司,太**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河北太**有限公司派驻邱县城市花园16号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于月朝,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合同《16号甲乙双方施工合同》的签署、现场施工签证等事宜”。以上事实已经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邱*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于月朝从甄**处购买木材用于邱县城市花园项目,尚欠20500元货款未予给付。2010年10月2日,于月朝向甄**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邱县城市花园16#楼项目部。于月朝。2010.10.2号。”经甄**多次催要,于月朝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为此,甄**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太**司指派于月朝为其承建的邱县城市花园16号楼工程负责人,于月朝从甄**处采购木材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于月朝的民事责任应由太**司承担。因此,太**司应给付甄**货款20500元及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甄**货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甄**对被告于月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河北太**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太**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月朝只是负责上诉人该项目合同签署和现场施工签证,签证只是工程技术签证,并无授权材料赊欠事宜,上诉人也从未指派于月朝从甄**处采购木材,于月朝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甄**一审也未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唐*初字第212号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甄**辩称,从我处购买木材及拉货的均为于月朝,以前支付货款的也是于月朝,于月朝应支付剩余货款,于月朝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我方在出售木材时不知情,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于月朝辩称,我是上诉人指派的项目经理,委托书中载明负责施工管理、现场施工签证等事宜,“等”表明上诉人作了全面授权;于月朝给甄**打的欠条是以公司名义打的,且甄**在起诉书中承认木材用于工程建设;类似本案的情况已有邱县人民法院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于月朝采购木材行为的认定问题,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1)邱*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太**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河北太**有限公司派驻邱县城市花园16号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于月朝,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合同《16号甲乙双方施工合同》的签署、现场施工签证等事宜”。故于月朝购买木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问题,于月朝在一审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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