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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九妹等与车亚光、车郝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亚光、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亚光、车**,被上诉人马东向、马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马九妹系夫妻关系,车亚*系车郝*之父。2014年7月至11月,车亚*、车郝*从马**、马九妹处购买保温棉被,其中2014年7月车郝*为马**、马九妹出具了收到保温棉被的收条一张。2015年1月18日,车郝*给付***货款30000元。2015年2月21日下午,在刘**镇郝庄村郝**家,马**、马九妹向车亚*、车郝*催要欠款,马**、马九妹主张欠货款61000元,车亚*、车郝*认可40000元。后马**、马九妹阻拦车亚*、车郝*的车辆,车亚*、车郝*为此报了警。刘**派出所对马**、车亚*、车郝*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车亚*、车郝*认可马**、马九妹向其供应温室保温被,并欠马**、马九妹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马东向、马九妹提交的收条、录音、中**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刘**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马九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归双方共同所有。车亚光、车**从马**、马九妹处购买温室保温被,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车**书写的收条,刘**出所询问笔录、录音资料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双方未就双方的生意往来核对账目,马**、马九妹不能提供书面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在马**、马九妹提交的录音资料中,马**、马九妹主张欠货款61000元,但车亚光、车**自认40000元,对车亚光、车**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车亚光、车**主张马**、马九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车亚光、车**应偿还马**、马九妹货款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车亚光、车郝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马*向、马九妹货款40000元;

二、驳回马*向、马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由马**、马九妹负担228元,由车亚光、车**负担4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车亚光、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安新县邸庄鑫兴无纺布厂的名义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只是该厂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三万元的汇款证明,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汇款一次并标记为货款,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给邸庄无纺布厂的货款,并不是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3、被上诉人仅凭派出所的笔录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保温被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笔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纠纷,被上诉人作为邸庄鑫兴无纺布厂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上诉人交涉属于正常情况;4、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供货方为辉煌保温被厂,签名人为:车**。上诉人当庭表示此收条不是上诉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5、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上诉人承认欠款40000元,是欠邸庄无纺布厂货款;6、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均被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马东向、马九妹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东向、马九妹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温棉被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在安新县公安局刘李庄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中均承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与安新县鑫兴无纺布厂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该厂业务员也没有以无纺布厂的名义订立过任何合同。2、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转账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可以证实欠被上诉人货款。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车亚光、车**提交QQ聊天记录及马*向的个人照片共三张,用以证明马*向与上诉人方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及上诉人与无纺布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照片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只是截图,并不能证实是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也不能显示双方之间的QQ号码,以及该QQ号码就是被上诉人使用的QQ号码,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聊天记录的照片不予认可。车亚光、车**在二审中提交了《温室大棚保温被订做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车**并加盖安新县邸庄鑫兴无纺布厂公章,乙方为赵**。被上诉人方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的甲方是安新县邸庄鑫兴无纺布厂,签名是车**代签的,乙方为与本案无关联的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车亚光、车**认可欠40000元保温棉被款,但是欠安新县**纺布厂的款,不是欠马*向、马九妹的款,并认可收到了马*向的保温棉被,但认为马*向是安新县邸庄鑫兴无纺布厂的职工。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马**、马九妹持有车郝*所写的“今收到辉煌保温棉被壹仟玖佰贰拾平米、1920平米未付款签收人:车郝*2014、9、12”的收条,该收条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马**、马九妹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车亚光、车郝*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马**、马九妹的主张。而车亚光、车郝*与马**、马九妹之间的保温棉被买卖合同关系,还有车亚光、车郝*在李**出所的笔录及双方在郝爱茹家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车亚光、车郝*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欠保温棉被款40000元,但主张合同相对方应为安新县邸庄鑫兴无纺布厂,马**是该厂职工。而车亚光、车郝*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安新**纺布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马**是该厂职工。因车亚光、车郝*认可接收了马**送来的保温棉被并有40000元货款未付,故车亚光、车郝*应当给付马**、马九妹保温棉被款4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上诉人车亚光、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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