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佳**任公司与河北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制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泰制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海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河北佳**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鸿**公司从佳**公司购买钼铬红、中铬黄等各种制漆用颜料,鸿**公司陆续付款。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鸿**公司欠佳**公司货款共计88420元,双方签署对账单1份。经催要未果,佳**公司诉至本院。鸿**公司以佳**公司提供的颜料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并提供证据有:1、用佳**公司供给的钼铬红颜料制成的橘红漆样板两个,一个放在室内另一个放在室外,两个样板颜色不一致,室外放置的样板褪色严重;2、2014年11月份佳**公司调整质量后给鸿**公司邮寄的剩余样品及用调整后的钼铬红颜料制成的样板一个,褪色也很严重,以上样板证实佳**公司供给的颜料不合格;3、提交佳**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鸿**公司账本,证实从2012年7月份起鸿**公司所用的钼铬红颜料全部由佳**公司提供,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材料就是佳**公司供给的;4、英虎农**限公司开具的罚单原件1份,证明该公司因质量问题罚鸿**公司款10万元;5、河南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该公司造成损失14967元,已由鸿**公司负担;6、《简明涂料工业手册》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关于褪色的定义:“色漆漆膜的颜色因受气候环境的影响而逐渐变浅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色漆中的颜料(尤其是某些有机颜料)在紫外线作用下发生褪色而引起的。”证实油漆的颜色主要由颜料形成,油漆的褪色是由颜料造成的。7、英**司出具的降价销售清单1份,证实因油漆褪色给英**司造成重大损失。佳**公司质证称,1、不认可鸿**公司提供的样板上使用的漆原料系佳**公司的产品,鸿**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使用佳**公司提供的原料制成的样板,不能证实佳**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2、关于账本和发票,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只能证实鸿**公司使用过佳**公司的产品,不能证实2012年7月份以后鸿**公司只使用过佳**公司一家的产品;对鸿**公司提供的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账本系鸿**公司方自己制作,不能证实鸿**公司的主张;3、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另外这两份证据证明内容只是说鸿**公司生产的油漆有问题,并没有说油漆质量问题是由于使用佳**公司的产品造成的,不能证实佳**公司给鸿**公司提供的颜料有问题。河南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而诉讼双方对账是在2014年12月31日,如果对账之前鸿**公司就已经知道佳**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的话,2014年12月31日鸿**公司也不可能给佳**公司出具对账单,故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证实鸿**公司的主张;4、鸿**公司提交的书籍不属于民诉法证据规定的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书中的理论不能推定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对降价清单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河北英**司是否真实存在,清单是否是该公司出具的,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都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只有时间2月1日没有年份,不知是哪年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损失也跟佳**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公司从佳**公司处购买钼铬红、中铬黄等各种制漆用颜料,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鸿**公司欠佳**公司货款共计88420元,佳**公司持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向鸿**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鸿**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鸿**公司以因佳**公司提供的原料有质量问题导致鸿**公司制成的油漆不合格被客户罚款并丢失客户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绝给付佳**公司货款,虽提交的账本及发票可以证实2013、2014年鸿**公司所用钼铬红颜料均是由佳**公司供给,但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其所制油漆不合格造成损失及系由佳**公司提供的颜料有质量问题所致,故对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佳**任公司货款8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鸿泰制漆公司上诉称,原判第三页经审理查明部分,鸿泰制漆公司从佳**公司购买钼铬红、中铬黄等各种制漆用颜料,上述的购买行为客观存在。但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佳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向上诉人交付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更没有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有关资料,该产品是否限期使用问题,被上诉人也未依据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注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日期。针对有关使用不当问题,未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做出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生产的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易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上诉人从被主诉人处购买的这些货物,都是通过物**司运输,运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标准以及在运输中应注意的事项是否进行的严格操作以及违背运输操作程序是否影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资料和国家标准进一步印证自己已尽到法定义务,否则被上诉人仍应举证证明自己所向上诉人售出的货物为合格产品。本案一审中,虽说一审法院未认可一审被告的证据,但是对于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未让一审原告进行举证,在此需重点说明的是,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有特殊要求的,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商、制造商进行举证,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应由生产商、制造商举证证明的问题,却变成了由购买方举证,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审判行为。基于此,一审法院造成错判在所难免,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彩化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从答辩人处购买钼铬红、中铬黄制漆用颜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陆续付款。双方结束业务关系后,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上诉人欠答辩人货款共计88420元,因此双方签署了对账单1份。以后答辩人持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所欠货款,可是上诉人推脱。在此之前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在答辩人向徐**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却提出因答辩人提供的原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制成的油漆不合格被客户罚款并丢失客户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应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所制油漆不合格是由答辩人提供的颜料有质量问题所致,所以不应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应当按照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给付货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经收到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并且双方已经就货物和货款等事项核对完毕,因此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剩余的货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按照和上诉人的约定已经将钼铬红、中铬黄交付给了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1)33号)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侵权诉讼,也没有致人损害情形。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问题,那么上诉人应当就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直接、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即根本不能证实所制油漆不合格是由答辩人提供的颜料有质量问题所致。上诉人在答辩人到徐**法院提起诉讼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想拒付货款。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油漆一般是由成膜物质、次要成膜物质和辅助成膜物质三种基本物质组成,成膜物质也称粘结剂,大部分为天然树脂、涂料、合成树脂等混合配料,经过高温反应而成,是构成油漆的主体,决定着漆膜的性能。如果没有成膜物质,单纯颜料和辅助材料不能形成漆膜。次要成膜物质包括各种颜料、体质颜料、防锈颜料。颜料为漆膜提供色彩和遮盖力,提高油漆的保护性能和装饰效果。辅助成膜物质包括各种助剂,溶剂,在油漆的生产过程、贮存过程、使用过程、以及漆膜的形成过程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油漆一般由十多种物质经过化学反应等而形成。油漆中物质的种类、配方比例等情况不同,导致油漆的性能也不一样。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导致的侵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起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长时间内上诉人未对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确认的债券债权凭证,上诉人有义务清偿。其次,上诉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其就有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对账单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对账单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上诉人**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