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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有限公司与河北兴**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王**挂靠在兴旺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同河北鳌**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平县天*龙都住宅小区三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含该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王**为该工程实际负责管理人。2011年4月25日,王**与毅**司签订了《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支付:1、在乙方(保定毅*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提供商品混凝土一次浇筑完为结算单位,并付清货款。2、砼运输小票为结算依据。3、价款支付应以现金支付方式,合同附件约定了结算单价。工程完工后,王**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毅**司货款153500元。并于2012年7月18日打下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混凝土款153500元(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天*龙都C1D1王**2012.7.18号。”后经毅**司催要,王**未支付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后,与毅**司签订的《毅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毅**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提供了混凝土及相关服务,实际履行了其义务,王**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且有王**出据的证明证实施工事实及欠款数额,故毅**司要求王**支付欠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兴旺公司作为王**的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王**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兴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有限公司欠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河北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兴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欠款诉讼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王**和陈**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河北鳌**开发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被上诉人王**结算完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毅**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兴旺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偿还欠款诉讼主体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兴旺公司主张适用《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债务事实存在,上诉人兴旺公司称河北鳌**开发公司已和王**结清工程款没有依据。债务没有结清,由此产生的债务拖到现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旺公司与河北鳌**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被上诉人王**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与毅**司签订的《毅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毅**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王**亦应向被上诉人毅**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其至今未给付所欠款项153500元,应认定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货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上诉人兴旺公司与河北鳌**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承揽了该工程,被上诉人王**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办人,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对外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兴旺公司应与被上诉人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所诉其主体错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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