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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0日,杨**与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将自用的现代轿车转让给王**,车价30000元整。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王**承担。协议签订当日,杨**将现代轿车交付给了王**,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经杨**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王**在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五尧派出所询问笔录,杨**对询问笔录中所述买卖时间、地点、协议车价款认可,对王**所述已经给付杨**车款30000元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杨**将汽车交付给王**,王**应按协议给付杨**车款。杨**要求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王**询问笔录中称已给付杨**车款,杨**否认,王**未提供相应证据,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给付原告杨**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自用的现代轿车转让给上诉人,车价30000元整,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将现代轿车交给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将现金30000元整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收到条已丢失,由于原审时刘**与其同事去沈阳外出,未能作证,现两人已回,可以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满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满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上诉人所述车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12月10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后,被上诉人便把轿车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说没有带够车款,答应过几天给付。后上诉人拒不给付车款,被上诉人曾去保定市南市区五尧派出所以上诉人抢劫轿车为由控告上诉人。上诉人出示了购车合同后,派出所说此事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陈述当场给了被上诉人全部车款还出具了收款条,纯系其故意编造。二、刘**二审中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曾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26日确定了两次开庭时间,上诉人均没有到庭,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了两个证人,明显系伪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将3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但在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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