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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宗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1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度,高**在北辛兴孵化厂(地址在定州市周村镇北辛兴村)工作,在高占*的饲料厂购买饲料欠下饲料款8000元,高**给高占*打下欠条,上写有:“今欠饲料厂捌仟元整北辛兴孵化厂高**7月11号。”北辛兴孵化厂原为北辛兴张**开办,高**原系张**的女儿女婿。张**已经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辛兴孵化厂欠下高**货款8000元整,足以认定。高**的证据不能证实高宗军具有本案被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决后,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买卖时,一直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货付款,而且欠条也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具体被上诉人经营的厂址以及货物去向,上诉人无从知晓。同时,在上诉人催要货款时,被上诉人并非不承认此次欠款,而仅以无钱为由推脱,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撤销(2015)定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重审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起诉被上诉人高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高**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高**的民事诉权不妥。至于高**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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