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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邢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邢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质量供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经部分偿还后,尚欠原告货款812603.73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12603.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增值税发票30张。

明细账两页。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高硫1/3焦煤,数量为4000吨,单价为每吨1120元,合同总价款为4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运抵被告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查,原告山东**限公司实际为被告邢台**限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为4668096.1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812603.73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山东**限公司已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运抵被告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山东**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限公司支付剩余812603.7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台**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货款812603.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被告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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