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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来诉被告张**、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诉被告张**、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诉称,原告在石井乡东于河村经营黄土寨加油站,被告拉铁粉的四辆货车多次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刚开始现金结算,陆续给付部分加油款,后来,被告张**说钢厂没有结回运费,三两天就还油款,谁知被告越欠越多,到最后连车都卖了,也没有还原告的油款。2015年2月26日,双方对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来加油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赵**,2015年2月26日”。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赵**给付原告加油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赵**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石井乡东于河村经营加油站,被告张**多次在原告李**经营的加油站加油,陆续给付部分加油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张**对账,被告张**共欠原告加油款10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加油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赵**,2015年2月26日”。欠条上“赵**”的名字是被告张**代签。原告解释被告赵**未在现场,但被告张**就出具欠条一事对被告赵**做了说明,赵**知道欠款并出具欠条一事。原告李**主张被告张**与被告赵**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有关证据。2015年5月7日原告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赵**给付加油款1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来当庭陈述、欠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来与被告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被告张**欠原告李*来油款100000元,有被告张**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李*来要求被告张**给付油款,本院予以保护。欠条上“赵**”的签名非赵**本人所签,原告主张被告张**、赵**是夫妻关系、张**征得赵**同意后代赵**在欠条上签字,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李*来要求被告赵**给付油款不予支持。因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来油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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