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肖*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肖*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肖*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下旬从被告处购买水泥活动房二间,双方口头约定活动房厂一条龙服务,安全把活动房运输吊装安放到江村原告宅院内。当时运输房车到村边,看地时发现宅院外空地上停了几辆汽车找不着车主。这时肖**说先放我朋友那之后再说,并要求把房款付清。肖**把房运到了十三里村某个人的厂里,告诉我说把那两间房卖了得了把房款退给你。就这样被告再也不理我了。活动房厂没按约定把房吊到江村原告院内,服务不到位,现在把二间房运到十三里村,根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退货、退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3月下旬从被告处购房两间,送到房山区江村,但是因为他和弟媳有矛盾不让我们安装,原因出在原告不在我们。根据我们的口头约定,购房者造成不能安装的原因损失由购房者承担,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间水泥活动房,由被告负责运送安装到原告指定的北京市房山区江村的一处宅院。2015年3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将涉案水泥房送往原告指定地点,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展开吊装,遂应原告要求将活动房卸至村口并最终移至十三里村的空地上。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尾款9000元支付给被告。

另查,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安装不到位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兴正水泥活动房厂活动宣传材料、收条、照片,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水泥活动房的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的交易方式系先交付定金,尾款在货到后的次日付清。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只有被告交货义务已经完成,原告才可能将房款交付完毕,现原告的付款行为已经完成,故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争议,被告的辩解理由更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已经终止。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