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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乾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周*乾与被告赵**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5万方石料,原告拉运石料的时间以原告的需求为准,签订协议书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石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2、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日125元的违约金,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中”定金”实质上为石料预付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约定的定金。原告在当年拉过部分石料后,近几年并未要求拉运石料,并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非被告不能提供石料。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周**与被告赵**签订买卖石料协议书,原告向被告预定”12、13、10.5”三种规格的石料共计5万方,石料均价25元/方、且此价格为绝对价格,合同的履行时间以原告的实际需求为准,双方约定若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定石料款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即解除合同;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赵**均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属于原被告双方自愿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定石料款10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返还原告周**预定石料款1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周**与被告赵**各自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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