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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宝田诉称,原告在易县西山北乡于家庄村开办采砂厂,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共欠原告石料款37999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石料款后,余下的279990元石料款就再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导致我院多次送达未果,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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