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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经人介绍向赵**订购一批电缆,型号为ZRC-YJY22-8.7/15KV-3×120的364米,单价每米230元,合款83720元;ZRC-YJY22-0.6/1KV-4×185的564米,单价每米296元,合款166944元,货款共计250664元。按照周**所要电缆型号,赵**联系电缆厂家武汉格**限公司订购货物,武汉格**限公司委托武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将电缆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任营村,由周**签收,赵**向周**催要货款时,周**未能付款,2014年11月周**给赵**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收到电缆数量及货款共计250664元整,因周**不予付货款,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偿还货款250664元。周*柏辩称,由赵**牵线与孙**电话联系,孙**给我发的货,我与赵**不认识,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周**接收的电缆是原告赵**向武汉格**限公司订购,该批电缆运往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市房山区任营村,有周**签收,周**无证据证明该批电缆是与孙**联系订购,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周**给付原告赵**货款25066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主要以原审答辩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收到电缆后,向赵**出具了收到条,收条上载明了货物数量、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所欠货款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周**上诉主张收到的电缆是向孙**联系订购,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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