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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均**限公司与河北中**限公司、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凯建设公司、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以河北中**限公司名义,先后四次与我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由我公司向被告位于保定市南市区清真寺街片区改造C区7号、3号、4号、1号和2号楼施工现场供应灰砂砖,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时向该工地供应了灰砂砖。然而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2519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能给付。经了解,保定市南市区清真寺街片区改造C区7号、3号、4号、1号和2号楼由河北中**限公司承建,李**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施工所需建材的货款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公司货款2519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向被告中凯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中凯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从原告公司购买灰砂砖属实,但是欠原告货款需要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书认可,2014年11月20日签的对账单也认可。我使用的河北中**限公司的手续,挂靠在他们公司,给该公司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不是该公司员工。以前原告供货的货款都是我给付的,货款应该由我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河北中**限公司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认可,我进砖的付款方式是初步订的,按合同约定我不付钱了就不应该给我供砖了,现在原告又要违约金,我认为不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公司承包位于保定市南市区清真寺街改造工程C区1号、3号、4号、7号楼的工程,被告李**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手续,使用的被告中**公司的手续。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又委托赵**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需方写的是保定市南市区清真寺街片区改造C区7号楼工地赵**,合同中约定原告供应型号MU15的灰砂砖5000块,单价是0.42元/块,供应型号MU10的灰砂砖50000块,单价是0.40元/块,供货期限是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结算方式为批次结款。合同第十条规定了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交纳日3u0026permil;的违约金。后被告李**、中**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各一份,这三份合同除产品数量及单价、供货期限、卸货地址与第一份合同不相同外,其它内容基本一样。庭审中被告李**对赵**代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认可。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项目部就四份合同的供货情况进行了账目核对,截止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942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盖有公章,被告李**也在对账单上签名按手印。(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公司与原告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如期履行了自身的责任与义务。被告李**作为项目部使用被告中**公司的建筑资质手续代表被告中**公司,其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故被告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942元,被告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第十条规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交纳日3u0026permil;的违约金,原、被告对账后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251942元,按约定被告中**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日3u0026permil;的违约金,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李**是以被告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公司货款251942元及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李**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李**代表中**公司的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挂靠被告中**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均**限公司货款251942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易县均**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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