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中**限公司与武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与武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于2015年10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民**郸分行称,贵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邢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邢执字第6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我行69×××86账户中的存款891465.98元。该账户系被执行人在我行的定期存款存单账户,该存单账户系我行与被执行人授信业务项下的保证金账户(特户),我行已将该存单账户作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予以圈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的贷款已经于今年7月l日到期。因账户内金额尚不足以清偿我行债权,我行已决定依法行使质押权,处置该存单账户来清偿我行部分债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款之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立即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以免给我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外人民**郸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授信额度合同;2、最高额质押合同;3、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日,案外**邯郸分行与武安市**有限公司等客户、运**司等担保人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7月2日,武安市**有限公司与民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武安市**有限公司从民生**分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5月29日,民生**分行与运**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运**司在民生**分行的69×××86帐号内的891465.98元约定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以该账户内的该项存款为武安市**有限公司等4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

本院在执行旭**司与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邢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运**司银行存款1771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民生**分行发出(2015)邢执字第6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运**司在民生**分行的69×××86帐户予以冻结,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891465.98元。2015年10月19日,民生**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对运**司该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押权为由,请求撤销(2015)邢执字第6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运**司该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对在民生**分行69×××86帐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运**司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民生**分行对被执行人**公司在案外人处69×××86帐户内的891465.98元存款主张质押权,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生**分行以对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押权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民生**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邯郸分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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