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申请执行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兆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涉县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一案中,富**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富**司与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司于2011年12月8日前偿还富**司货款65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以上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兆**司、新民公司自愿承担以上款项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富**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后富**司向本院提出将被执行人兆**公司变更为兆**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其名称于2014年6月26日由兆**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4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兆隆铸业是由兆**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涉县**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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