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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鹿传林、顾**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顾**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鹿**、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上诉人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上诉人安排车辆将货物送至淄博市张店区卸货、验收,送货的司机由被上诉人雇佣,运费由被上诉人与司机结算,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淄博市张店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的民诉法解释错误。被上诉人宋科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宋*诉求上诉人鹿传林、顾**归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宋*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就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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