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当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1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转眼借款到时到期,被告拒不及时清偿借款,现已逾期8个多月,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许*利辩称,债务人应变更为许**,实际债务人是许**,许**是被告的老板,债务产生于2009年9月至11月份,许*利在北京市房山区受雇于许**,从事瓦工工作,期间许*利和其它6个工友及许**先后28次从朱**处赊欠建筑材料,这8人分别在不同的欠条上有签名,许*利等7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应由许**偿还,朱**于2013年10月1日强行到许*利家中,在提前写好的15000元的借条上让许*利签名,同时将其持有的28张欠条交付给许*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1月份,被告许**在给其弟弟许**的工程管事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名人员曾在原告开办的”朱**水泥制品商店”购买过水泥,欠下水泥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要求给原告打个证实欠原告货款的证明,原告未同意,原告写了一张”今借朱**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4年10月1日付清,到家取款”,让许**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将欠水泥款的欠条28张交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28张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在给其弟弟许*宣管事期间,从原告开办的水泥制品商店给许*宣购买水泥的行为,表明被告与许*宣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许**为受托人,许*宣为委托人,被告因许*宣的原因不能向原告清偿购买水泥款,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或许*宣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许**主张权利。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内容虽然是原告书写,但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也未被被告申请撤销的情况下,说明被告对该借条中的债务15000元是认可的;打借条的同时,被告接受原告交回的水泥款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所打借条代替所欠水泥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债务承担理论,能够认定被告许**同意由其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15000元的债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2014年10月1日)清偿债务,应自违约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000元的债务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朱**债务1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