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李**、史**、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李**、史**、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史**及被告李**、史**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保顺诉称,2015年7月给三被告在西水冶村开办灰窑送煤,总计下欠煤款160220.4元,三被告未给付煤款,事后,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给付部分煤款,尚欠1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史*民辩,原告诉状中的拉煤事实存在,价钱也是他定的,第一车煤质量很好,之后的煤质量很不好,造成被告的灰窑出灰不好,最后和原告协商,单价不按740元每吨计算。原告从被告李**手中支取了煤款131700元,所以现在没有欠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那么多煤款。本案的被告武**是给我二人看摊的,不是灰窑的合伙人,他打的收到条我们认可。

被告武*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史**在高村镇西水冶村开办灰窑,烧制石灰,雇佣被告武**为其打工。2011年原告闫**为被告李**、史**开办的灰窑送煤,每吨740元,被告李**已给付原告部分煤款。现原告持有的6张过磅单,欠款数额为160220.4元,后原告从被告李**处支款29笔,数额为131700元,原告持有6张过磅单与被告李**持有原告支款条相抵,被告李**、史**仍欠原告煤款28520元。

上述事实有现原告持有的6张过磅单,原告从被告李*来处支款条29张,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23日73000元的支款条不包含在本案中,被告李*来付款时,收回过磅单后又为其写下支款条,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向被告李*来要账时曾发生纠纷,城区派出所笔录上显示被告李*来承认还欠八万余元,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该笔录,其次就是提交被告李*来在城区派出所笔录,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原告持有的六张过磅单及证明与被告李*来持有原告支款条29张相抵,被告仍欠原告28520.40元(160220.4-131700)。被告李*来、史**辩称,因煤有质量问题,经协商煤价已不是每吨74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武**为被告李*来、史**在西水冶村开办灰窑打工,其书写收条是职务行为,应有被告李*来、史**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史玉民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保顺煤款28520.40元;被告武*合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史**负担324元,由原告闫**负担9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