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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小虎诉称,2015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我给被告张**送汽油,共欠下我汽油款154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我部分油款,剩余94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给我写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80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给付欠款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14000元欠款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原告给我送的汽油出现质量问题,给加油的客户造成了损失,对加油站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这14000元是我处理质量问题的款,我不能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告耿**给被告张**送汽油,共欠下原告汽油款154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油款,剩余94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耿**汽油款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南城司张**,15年8月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80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张**于2015年8月1日给其写下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耿**14000元汽油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张**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耿**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张**对原告耿**汽油款的结算,该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此原告耿**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给送的汽油出现质量问题,给加油的客户造成了损失,对加油站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这14000元是用以处理质量问题的款,不应给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14000元汽油款的事实认可,如若被告认为原告所送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损失,应另案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欠款14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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