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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进与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翟**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进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坐落在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的宅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售价总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翟**并未向原告交付购房款,房屋也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翟**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被告都拒绝给付也拒绝搬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至起诉之日),损失的计算方法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起诉后的损失按此计算标准支付至房屋返还日。依法判决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也未约定解除。我占有永康胡同19号房屋是合法占有,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涉及任何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原告刘*进系夫妻关系,被告翟艳*之夫王**原告王**之弟,于2011年12月21日去世。2008年5月8日案外人王**、王**与原告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易州镇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宅院卖给原告王**,王**、王**房产证号为2000180XXXX,建筑面积85.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易国用(89)字第03-0833号,土地使用面积169平方米。王**过户后房产证号为2008021XXXX,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王**,过户时间为2008年5月8日。2010年1月19日,原告王**、刘*进与被告翟艳*签订《易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又将此宅院卖给被告翟艳*。合同中原告王**、刘*进为甲方,被告翟艳*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后部村的住房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售价总金额人民币10万元;第三条,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同时,乙方将上述房价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房屋所有权既归乙方所有。同时,原告王**、刘*进将户主为王**的易城字第2008021XXXX房权证、户主为王**的易国用(89)字第03-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翟艳*,被告翟艳*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4月9日,原告王**、刘*进又与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的房屋坐落在永康胡同19号,产权证号2008021XXXX,房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10日孙**以王**、刘*进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并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8月10日本院出具了(2012)易*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王**、刘*进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孙**将19号宅院(房权证号为2008021XXXX)变更登记至孙**名下,孙**放弃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翟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该调解书是孙**、鞠**、王**、刘*进恶意串通产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翟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19日本院出具了(2014)易*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撤销本院(2012)易*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孙**、鞠**不服向保定**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保定**民法院以(2015)保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鞠**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1日,原告王**、刘*进以被告翟艳*未交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有易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2014)易*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刘**与被告翟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明确注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翟艳*将房价款一次性付清,房屋所有权既归被告翟艳*所有。被告翟艳*虽然没有提供交款凭证,但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和被告持有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以及合同签订后,被告翟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本院认定当时被告翟艳*购买原告王**、刘**的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的宅院标的款已交清。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易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王**、刘**以被告翟艳*未交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翟艳*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艳*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王**、刘**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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