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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易县**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易**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限公司、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郭*以被告易县**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建立了纸箱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5日,经我与被告郭*结算,被告欠我12620元纸箱款,并给我打下欠条。2014年7月14日,被告郭*给付我2600元,尚欠10020元货款未给付。我在行使该债权时,被告易县**限公司以该债务不属实为由拒不清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债务10020元及其利息。(利息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易县**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欠其1002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欠原告货款,也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郭*不是我单位职工。

被告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马**纸箱款壹万贰仟陆*贰拾元(12620元)。收回欠条21000元,刘**,2013年11月5日。另已付2600元,贰仟陆*元整,京阔石材郭*,2014年7月14日。该欠条并未加盖被告易县**限公司行政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名,只有刘**签名。被告易县**限公司也不认可该欠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易县**限公司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中另附被告郭*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易县**限公司与被告郭*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易县**限公司也未追认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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