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胜利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胜利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胜利诉称,我经营砖厂期间,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从我处买走机制砖220000块,合款57200元。被告当时因无钱,给我书写证明一张,2014年1月29日经我催要,被告给付我砖款4000元,尚欠53200元,被告在证明上进行备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剩余砖款53200元及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胜利自己开办了机制砖厂,2013年10月19日,被告梁**从原告砖厂购买了220000块机制砖,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价款0.26元,被告自己负责拉走。220000块砖合款共计572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证明条,该条载明:”今拉高陌砖厂水泥砖220000块,2013年10月19号,长安城,梁**。”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砖款4000元,下欠53200元,当日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的证明条中注明:”下欠53200元,计伍万叁仟贰佰整,梁**,2014年1月29号。”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所打证明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从原告任胜利砖厂购买机制砖,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砖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愿给原告书写的证明条的内容实际是欠款性质的条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条证明了被告还欠原告砖款532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5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砖款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胜利砖款人民币532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