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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有限公司与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甄**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及委托代理人牛有贵,被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甄**与河北**限公司协商洽谈,向河北**限公司销售浩**司的产品。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甄**在未付款情况下从浩**司取核桃、盐焗花生等物品,销售给河北**限公司,由浩**司负责送货,河北**限公司给甄**出具了入库验收单,货款总额为50964元,2014年10月15日甄**给浩**司出具欠款证明:今欠邢台**有限公司货款伍**陆拾肆元(50964)。因该欠款甄**不予偿还,浩**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甄**支付货款50964元及逾期利息。甄**辩称,本人是浩**司的业务员,货物是浩**司送给了河北**限公司,欠款应由河北**限公司来承担。浩**司对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主张甄**不是我公司业务员,我公司是依据客户甄**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应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直接证据来证明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仅提交原告公司的销售价格表和销售制度等间接证据,显然难以证实其主张目的;虽然《入库验收单》中显示供应商为“浩**司”,从被告甄**书写的证明条,不能排除被告甄**作为实际出卖人参与到买卖关系之中,被告甄**提出的反驳理由没有充足证据加以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应偿还原告的货款50964元。判决:被告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有限公司货款509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货款数额,自2015年3月16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销售员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多次受到被上诉人威胁、恐吓情况下所写。河北**限公司因非法集资,尚无定论,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等河北**限公司刑事案件结束后,本案才能进行审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甄**从浩**公司取货,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所欠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应当认定甄**与浩**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甄**应予偿还。甄**上诉称其是浩**司销售员工,欠条是受到被上诉人威胁、恐吓情况下所写,浩**司对此不予认可,甄**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甄**可另行向河北**限公司主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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