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限公司与冀南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瞳鸣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瞳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金鼎**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瞳鸣公司称,金**司非法接受了冀南特钢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造成两公司资产混同,应当在财产接收范围内承担债务,请求追加金**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瞳鸣公司与武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铸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瞳鸣公司298万元及利息。后瞳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邯市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冀南特钢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冀南特钢不服,向省高院复议被驳回。

另查明,金*铸业于2002年7月19日向武**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800万元,法定代表人靳**。武安市金*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变更为武安**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于2014年6月20日变更登记为冀南钢**限公司。

冀**钢于2010年4月11日与瞳**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瞳**司为冀**钢提供机头电除尘器和机尾电除尘器。该设备安装在第三人金鼎公司的厂房中。后瞳**司先行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冀**钢支付剩余价款。冀**钢于2013年6月9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瞳**司承担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

冀南**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就作出(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鼎铸业(即冀南特钢)给付瞳鸣公司298万元及利息。

冀南**鸣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瞳鸣公司赔偿冀南特钢经济损失3822417元。

再查明,第三人金**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邯郸**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由河北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而来。其占有并使用的土地为出让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之间资产混同主要的依据是公司之间出现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进而造成公司之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定作的除尘设备由第三人金**司使用,金**司是否非法接收了冀南特钢的设备、土地事实不清。瞳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其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金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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