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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苹诉称,被告李**于2015年1月7日欠原告货款3063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欠款在100日内结清,如违约愿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630千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普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30630元事实认可,但打欠条时,原告未说明违约金约定,以前还款也没有说过有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是定兴**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15年前,原被告一直有买卖兽药业务,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63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聚鑫兽药经营部现金30360元,此欠条需在100日内结清,如违约愿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上述欠条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所打欠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0360元均无异议,被告应按欠条确定数额给付原告货款,欠条同时约定,未按期结清,应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打欠条时,原告未说明约定违约金,以前还款也没有说过有违约金,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货款30630元及违约金306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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