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涞源县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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